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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庄宝珍与包文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宝珍,包文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12号申请人:庄宝珍,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包文标,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包坚钢,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弄***号***室。申请人庄宝珍与被申请人包文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庄宝珍称,其系被申请人杨祖定的妻子,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脑梗死后遗症,近几年记忆力衰退,生活自理能力也逐渐下降。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包文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包坚刚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认定包文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包文标,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庄宝珍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包文标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包文标患非特异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包文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