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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敏、何刘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何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曾用名周琦,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祥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刘,曾用名何林,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何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何刘及被告人周敏的辩护人罗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下午,姜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索债与冯某某(已判决)发生纠纷。冯某某认为自己在纠纷中受了委屈、失了面子,便召集并指使冯某某(无受审能力)纠集被告人周敏、何刘与雷某某1、王某某、杨某、雷某、雷某某2、田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均已判)等人欲行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敏、何刘及雷某某等人戴白手套、持钢管、砍刀分乘由吴某某等驾驶的三辆汽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某菜市场门口,见姜某某正在该处经营“冷淡杯”,冯某某等人即下车上前对“冷淡杯”摊位上的桌椅进行打砸,并对姜某某1、姜某某2、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姜某某等人则持摊位上的藤椅进行抵挡,后姜某某持挡落于地的砍刀朝冯某某猛砍,致冯某某头部、胸部、肩部受伤。冯某某受伤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敏、何刘等人见状亦即四散逃离。经鉴定,冯某某所受伤为重伤,姜某某、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敏、何刘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琦、何刘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万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同案雷某某、冯某某、雷某、宋某某、邓某某、杨某、吴某某、雷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姜某某1、姜某某2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某、雷某、宋某某、邓某某、杨某、雷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59号、(2014)龙泉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被告人周琦、何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何刘受纠集与冯某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危害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敏、何刘相较于冯某某等主犯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敏、何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何刘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敏、何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