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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露沙、吴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露沙,吴武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沙,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庭,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露沙因与被上诉人吴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露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露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武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露沙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刘露沙受伤后,多次要求吴武庭赔偿,也多次向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请求组织双方调解,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2、刘露沙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了其2015年4月4日前往闽清县医院进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的相关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刘露沙因左桡骨骨折术后15个月,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花费医疗费共计6268.35元。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记载刘露沙提交的上述证据,而是认定刘露沙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的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刘露沙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医疗费用已经确定,刘露沙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主张。刘露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因身体恢复较迟缓,于2015年4月4日才行左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回家休息,刘露沙待伤情治疗痊愈、损失确定后起诉可避免诉累,并无不当。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简单的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刘露沙受伤后确实曾向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事实上,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都应在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刘露沙此前已向公案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公安机关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从刘露沙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武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露沙称其于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于2015年4月4日前往闽清县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268.35元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刘露沙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刘露沙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以单方委托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此看出,刘露沙的说法自相矛盾。刘露沙于2015年4月4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在先,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在后,既然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产生的费用只有6268.35元,其在起诉时却不一并起诉,而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案不存在刘露沙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刘露沙的上诉,维持原判。刘露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武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露沙115348.1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8915.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6428.98元(医疗费653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吴武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刘露沙28928.69元(96428.98×30%),以上共计144276.83元;2、诉讼费由吴武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16时50分,刘露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池园沿125县道往上莲方向行驶,行经125县道10K+950M处左转弯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吴武庭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露沙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露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武庭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露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5378.98元。出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左侧上颌骨外侧壁,左眼眶、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周,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遵嘱服药,门诊随访。刘露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吴武庭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露沙受伤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截至刘露沙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刘露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露沙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判决:驳回刘露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刘露沙负担。二审中,刘露沙向本院提交闽清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刘露沙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4日前往闽清县医院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刘露沙治疗终结,确定损失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刘露沙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吴武庭认为,刘露沙不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才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刘露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于2015年4月8日即已产生,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露沙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4月4日前往闽清县医院进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的相关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中却并未记载上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根据一审中刘露沙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刘露沙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刘露沙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六组证据中并未包括上述证据,故对刘露沙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其证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刘露沙上诉自称其于2015年4月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至闽清县医院进行左桡骨钢板取出术,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68.35元,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次治疗终结时起算,至其2015年10月1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5年11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针对一审法官的询问,刘露沙称“目前还不适宜取内固定物”且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始终坚持上述说法。另,一审中刘露沙始终依据其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面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共计20000元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如刘露沙上诉自称,其早在2015年4月8日即已完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268.35元,则其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作为当事人,应当明确知道其进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的具体数额,但其至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其进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相关证据并如实主张相关医疗费,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依刘露沙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刘露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刘露沙二审主张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刘露沙至2015年10月1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称其尚未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审中又称其已于2015年4月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对于此前后不一致的说法,刘露沙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刘露沙未出庭,其作为刘露沙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并不是很清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露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刘露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