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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东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438号原告:张东亮,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56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史启方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王桥—褚庙由西向东驾驶到“大赵庄”东100米处,与相对行驶石建伟驾驶的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4622元,评估费2000元。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伟无责任。史启方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重新申请鉴定。经本院统一对外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798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史启方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王桥—褚庙由西向东驾驶到“大赵庄”东100米处,与相对行驶石建伟驾驶的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评估损失为47894元。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伟无责任。史启方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亮与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启方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相对行驶石建伟驾驶的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伟无责任。史启方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东亮的车损为4798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下剩459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亮损失共计47894元;二、驳回原告张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张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