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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5886号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5886号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01省道、B7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52735491。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卢一峰,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木大道6号C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5047R。法定代表人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仲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仔细斟酌用语将“仲裁委”错写成“法院”,并不影响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协议”,应当由被告所在的深圳仲裁委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出现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合同约定未明确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仲裁约定无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木大道6号C栋3楼,属于本院辖范围内。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宋德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