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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与曲丙臣、曲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曲丙臣,曲国庆,张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39044-6。负责人:王忠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遂友,男,任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峰,男,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曲丙臣,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曲国庆,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张民生,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与被告曲丙臣、曲国庆、张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遂友、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丙臣、曲国庆、张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曲丙臣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借款保证人曲国庆、张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曲丙臣以购钛白粉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该贷款期限一年(2015.6.10-2016.6.9),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利率。曲国庆、张民生提供担保,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曲丙臣、曲国庆、张民生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曲丙臣以购钛白粉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曲国庆、张民生为曲丙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提供保证,并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曲丙臣在农行内的账户进行扣划,截止2017年4月20日,曲丙臣还欠贷款本金19953.95元及欠利息3750.51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明确为年利率7.6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利率表、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签约通知单、借款担保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曲丙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被告曲国庆、张民生提供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曲丙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曲国庆、张民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丙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丙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19953.95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750.51元及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65%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曲国庆、张民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曲丙臣、曲国庆、张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晓代审判员 刘亭亭陪 审 员 常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