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靖凯、黄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靖凯,黄智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293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桃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权,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靖凯,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黄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靖凯、黄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靖凯、黄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203197512071827第201411013号),约定由被告黄靖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月利率为9‰,借款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款,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智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203197512071827第2014120161号),约定由被告黄靖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率9‰,借款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如未按约定付息还款,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智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203197512071827第201412018号),约定由被告黄靖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率为9‰,借款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款,被告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智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从2015年7月19日到2017年2月28日止共拖欠利息19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靖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整及利息307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止);2、被告黄靖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黄靖凯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先付清利息再归还本金;4、被告黄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黄靖凯、黄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靖凯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黄智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智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还款明细表》,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8日支付利息450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如乙方不按《还款明细表》约定归还本息,乙方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需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靖凯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黄靖凯立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靖凯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黄智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黄智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还款明细表》,即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29日支付利息900元,2016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如乙方不按《还款明细表》约定归还本息,乙方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需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靖凯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黄靖凯立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靖凯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黄智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黄智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还款明细表》,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10日支付利息27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元;如乙方不按《还款明细表》约定归还本息,乙方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需将尚未归还的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靖凯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黄靖凯立具了《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因被告黄靖凯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80000元和19个月的利息合计3078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205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黄靖凯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23号汇展华城翠竹轩南区6幢903房一套(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韶字第0100104854号)。原告已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担保书》、《银行账号》、《银行进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靖凯发放借款总计180000元,被告黄靖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靖凯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07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靖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9‰即年利率10.8%,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为23760元[180000元×(24%-10.8%)=23760元]。被告黄智强承诺对被告黄靖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强对被告黄靖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靖凯、黄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07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黄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约金23760元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1元,财产保全费1759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黄靖凯、黄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