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司迈尔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翠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司迈尔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翠薇支行,温州市香榭丽舍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司迈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嵇师村。法定代表人:徐海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翠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黄龙康园中心会所一层。代表人:李秀盈,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香榭丽舍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信大楼2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翠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翠薇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香榭丽舍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舍公司)、温州市司迈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尔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司迈尔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司迈尔制衣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翠薇支行与被执行人香榭丽舍公司、司迈尔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一、贵院在未向异议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及通知的情况下,缺席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主债务人香榭丽舍公司向建行翠薇支行借款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异议人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涉案借款发生在2001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2年,异议人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贵院判决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错误。综上,原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中止执行(2016)浙0302执69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翠薇支行与被执行人香榭丽舍公司、司迈尔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香榭丽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建行翠薇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期内利息7954.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1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司迈尔制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建行翠薇支行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302执6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香榭丽舍公司、司迈尔制衣公司银行存款240885.1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执692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香榭丽舍公司、司迈尔制衣公司列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被执行人)司迈尔制衣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传票、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决定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及审理程序,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司迈尔制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