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盘华,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鱼陶瓷有限公司,蔡小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朱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行员工。被告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钱盘华。被告钱盘华,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蠡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奇。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金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渡村。法定代表人史法良。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洁,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钱盘华、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伏公司)、宜兴市金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依法追加蔡小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骏、曹婷婷,被告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蔡小洁的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能公司、诺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其与全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全能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同日,其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钱盘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诺伏公司、金鱼公司、钱盘华对全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其与蔡小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小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借款后,全能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借款已逾期,且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7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全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07887.58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07887.5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全能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755元;3、钱盘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蔡小洁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建设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全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2782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307887.58元,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2782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金鱼公司辩称: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借款发生数额不清楚,对全能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也不清楚。其与其他公司互相担保属于一般担保。本案如查明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且借贷双方也未明确告知其借款用途,则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小洁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保证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故其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全能公司、钱盘华、诺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建设银行与全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全能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全能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全能公司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全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全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全能公司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全能公司承担。只要单笔借款支用金额超过1000万元,即应采取受托支付即全能公司不可撤销地委托建设银行将贷款资金交付给全能公司的交易对象。同日,建设银行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全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诺伏公司、金鱼公司愿意为全能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他行与钱盘华签订编号为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钱盘华对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建设银行向全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25‰。审理中,建设银行确认全能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欠息,建设银行另于2016年6月6日从全能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72175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全能公司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对蔡小洁责任的承担,建设银行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约定钱盘华、蔡小洁对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全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全能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单独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蔡小洁辩称建设银行提供的前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蔡小洁”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蔡小洁”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建设银行、金鱼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蔡小洁向本院提交说明,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蔡小洁”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经建设银行与其庭外协商,其同意承担其已预交的鉴定费用。审理中,针对金鱼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意见。建设银行提供:1、企业活期明细查询(查询单反映全能公司账户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贷款1000万元,后于同日向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汇出1000万元),2、电汇凭证(记载全能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向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3、放款通知单(记载建设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全能公司放贷1000万元,收款人为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主张其于2015年6月24日向全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全能公司申请将该款汇至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金鱼公司对建设银行提供的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仍存在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余额证明、贷款转账凭证、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蔡小洁应否对案涉全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借款是否为借款还旧故金鱼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蔡小洁”字样的签名不是蔡小洁本人所写,因此蔡小洁并无对全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要求蔡小洁对案涉全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全能公司与建设银行已约定受托支付的贷款支付方式,且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及电汇凭证等材料看,建设银行已按约向全能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该笔贷款又根据全能公司的申请汇入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账户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贷款系借新还旧,金鱼公司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金鱼公司关于借款系借款还旧故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建设银行与全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钱盘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全能公司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全能公司及各担保人。现建设银行要求全能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927825元及相应利息,但建设银行现主张的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金额多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欠息金额,属于主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877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诺伏公司、金鱼公司对全能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金鱼公司关于其系一般担保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诺伏公司、金鱼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对全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钱盘华应对全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鉴定费,因蔡小洁自愿负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927825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4.25‰上浮50%计算;以9927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25‰上浮50%计算)。二、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7755元。三、钱盘华、宜兴诺伏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鱼陶瓷有限公司对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蔡小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8000元,其中鉴定费38000元由蔡小洁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三项合计98438元,由全能公司、钱盘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设银行预交,全能公司、钱盘华、诺伏公司、金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晋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