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613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崔志华,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本院在审理(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51号邱玉良与崔志华、广州市乐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田水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崔志华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作出对崔志华罚款80000元,限在2016年12月5日前交纳的罚款决定。因被执行人崔志华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一庭于2017年01月10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000元,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崔志华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景从路云东中街3号303房的房产,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已被本院以(2014)穗云法立保字第74号案件首封,因本案对该房产为轮候查封,且不是抵押权人,故本案无法对该房产作变卖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6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土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