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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奉明与刘茂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明,刘茂川,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917号原告:张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超(系张奉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瑶,系张奉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推荐。被告:刘茂川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负责人:赵浩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奉明与被告刘茂川、乐山市金口河区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超、卓瑶,被告刘茂川,被告安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英,被告联合财保峨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营养费4305元(35元/天×123天)、护理依赖费598860元(33270元/年×18年)、误工费15423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25元/天×6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40元(160元/天×69天)、定期更换尿管费用43200元(2400元/年×18年),共计人民币118924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43392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刘茂川驾驶的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茂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联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峨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自2013年左右起在夹江县三洞镇万家宏门窗上班,从事装货、卸货工作。原告的承包地全部承包给他人耕种,每年租金216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茂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茂川是实际车主,也是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联运输公司辩称,刘茂川是实际车主,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联运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刘茂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5759.03元加上更换尿管费703元,扣除20%的自费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营养费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为174199元。4、护理依赖费认可每年33270元,同意支付两年,两年后原告再行主张。5、误工费不认可。6、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5元,但天数为68天。7、交通费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认可。10、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为68天。11、对定期更换尿管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18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娴婆2组“徐利刚”的家外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刘茂川驾驶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奉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茂川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奉明受伤当天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张奉明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卧床需加强护理,勤翻身,防止压疮进一步加重,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防止肺部感染加重。定期更换尿管,防止尿路感染发生;合理膳食,防止发生低蛋白血症或低钾血症等。产生住院费45759.0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刘茂川垫付15759.03元,原告方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眉山市杨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费用160元/天,原告提供收据一张,对此,被告认为是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出院后,原告在夹江县三洞镇中心卫生院更换三次尿管,产生门诊费共计703元,该卫生院开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张奉明因车祸高位截瘫,导致不能自行排尿,需留置尿管治疗,最多28天需更换尿管,冲洗膀胱一次”。2017年2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奉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奉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奉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一、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清单及领款清单;二、经营者杨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杨琼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的土地流转,其在万家宏门窗从事装货、卸货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误工费。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清单及领款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不管是出租还是流转,都是原告自己在经营,原告是在务农;对营业执照和证明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来辅助证明,否则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60岁,不认可误工费。认为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另查明,被告刘茂川是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联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中医医院病历一套、住院发票、出院证明,夹江县三洞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清单及领款清单,《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奉明承担主要责任,刘茂川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刘茂川所驾车辆在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刘茂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因川L38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联运输公司运营,故由刘茂川与安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45759.03元+门诊费70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期更换尿管费用43200元(2400元/年×18年),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根据医疗证明定期更换尿管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每次实际支付费用,其主张2400元/年的费用在支付范围内,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时间暂确定5年为合理,为12000元,5年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医疗费58462.03元,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药,其中非自费用药部分49692.73元,自费用药部分8769.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为1700元(25元/天×68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305元(35元/天×123天),虽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同意支付,但本院参照出院医嘱:防止发生低蛋白血症或低钾血症,酌定支持1000元。四、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598860元(33270元/年×18年),被告认可完全护理依赖及计算标准为33270元/年,同意支付两年,两年后再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为原告完全护理依赖费可参照工伤处理确定,时间暂确定5年为合理,5年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为83175元(33270元/年×50%×5年)。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423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21天)、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货、卸货工作,仍有一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天,酌情每天90元,为10710元(90元/天×119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被告认为,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3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本院认为,对原告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提交的证据能彼此相印证,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年限为17年,本院核定为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七、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160元/天×69天),被告认可80元/天×6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8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并实际支付160元/天护理费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0元/天,确定为10880元(160元/天×68天)。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考虑事发各方过错情况、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应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不含15%自费药8769.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5142.7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峨边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495142.73元。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8542.82元;品迭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243542.82元。自费药8769.3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刘茂川、安联运输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230.79元,品迭刘茂川垫付款15759.03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31014.58元,支付刘茂川垫付款125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奉明交通事故损失233357.58元,给付被告刘茂川垫付款10185.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被告刘茂川、安联运输公司负担2343元(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