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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马洪珍,赵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57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专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专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马洪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於德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枣庄市。被告马洪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於德同(系马洪珍之夫),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营,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鑫矿业公司)、马洪珍、赵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秉鑫矿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01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一台租赁给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使用,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24个月。被告马洪珍、赵营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秉鑫矿业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秉鑫矿业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马洪珍、赵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95617.87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判令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支付原告未到期金额11985.81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秉鑫矿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4、判令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该项诉讼请求);5、判令被告马洪珍、赵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对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权属、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有明确约定;证据2、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13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一台;证据3、2016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秉鑫矿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项及实际支付金额和欠款金额。证据4、被告马洪珍、赵营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洪珍、赵营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秉鑫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份,共购买原告两台柳工牌装载机,其中本案的装载机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合同价款33万元,合同编号ZLGR-117-140012号。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84462.42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其中合同保证金33000元,首付款66000元,另外还按月共计支付了81985.81元。同意支付330000元减去184462.42元得145537.58元。另外,我方受金融环境影响,无力完全履行合同,曾于2014年9月份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原告拒绝。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马洪珍、赵营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洪珍、赵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秉鑫矿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01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一台租赁给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使用,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1985.81元,租期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设备验收日为2014年2月17日。设备总价款330000元,被告秉鑫矿业公司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20%的租赁首付款,计66000元;并同时支付租赁物总价款10%的保证金33000元。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原告)或当乙方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乙方怠于支付租金,甲方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果违约,被告需要承担原告采取救济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即为购买、续租及返还,被告支付原告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装载机”,型号“CLG855N”,发动机号“DL383250”,数量为1台,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33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收到租赁物并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另,2013年11月19日被告马洪珍、赵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担保人秉鑫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保证金33000元及首付款66000元,并每月陆续支付租赁费共计支付81985.81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违约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20日后,因资金短缺,被告未能继续支付月租金。每月应付11985.81元,24个月共计11985.81元×24个月得287659.44元,尚欠205673.63元。其中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欠租金193687.82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欠11985.81元。另,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因原告采取相关措施支付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为购买设备总价款的20%,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另查明,该设备现在被告秉鑫矿业公司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秉鑫矿业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秉鑫矿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足额支付,形成债务,被告马洪珍、被告赵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秉鑫矿业公司,未足额交付,形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情景应属于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总价款20%计算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所缴纳的20%的首付款,按照公平原则,应计入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内。即,被告共交付租金66000元+81985.81元得147985.81元;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24个月应付租金287659.44元,尚欠139673.6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保证金33000元,应计处租金内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在被告出现违约时,该保证金仍应退还,因此该保证金不应作为租金计算在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139673.63元;二、被告马洪珍、被告赵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山东秉鑫矿业有限公司、马洪珍、赵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