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中华、詹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中华,詹静,张家港市华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文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6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中华,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詹静,女,1969年8月8日,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华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晨南村。法定代表人:钱再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婕,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系王文婕父亲),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钱中华、詹静、张家港市华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王文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被告钱中华、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林、被告王文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中华、詹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71862.4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1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钱中华、詹静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237元;3.判令被告华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文婕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中华、詹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华越公司系其夫妻投资、经营的企业。2014年,被告钱中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钱中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钱中华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01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华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越公司自愿为被告钱中华在约定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婕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新村××(现××为××室)房产及自行车库为被告钱中华在约定期限及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钱中华发放借款10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47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钱中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钱中华尚欠贷款本金101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71862.44元。原告催讨不得,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钱中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李春华,贷款的钱我都转给了李春华。我积极配合原告还钱,现在被告王文婕的房子也通过中介在卖。被告华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小企业,有被告王文婕的房子抵押,我公司也没有拿到钱。被告王文婕辩称,抵押的房子是父亲王建江的要求下才去签字的,当时父亲王建江是好心帮忙。抵押房子已经委托中介在卖,目前还没有卖掉,积极想办法处理这个事情。被告詹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中华、詹静于199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钱中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13020)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01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13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王文婕(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30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新村××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为钱中华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144.96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3月1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文婕;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于杨舍镇XXX、自行车库XX;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44.96万元。2014年3月13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华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3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钱中华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144.96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9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钱中华发放贷款101万元,钱中华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01万元、贷款利率(月息)为7.479‰,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之后,钱中华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钱中华尚欠借款本金101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71862.44元。2017年3月13日,张家港农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623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中华发放了贷款101万元,被告钱中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钱中华尚欠借款本金101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71862.44元;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6237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华越公司为被告钱中华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华越公司应对被告钱中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婕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钱中华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另外,被告詹静与被告钱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中华的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静应对被告钱中华的涉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中华、詹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0日为271862.44元;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2185‰/月计算);二、被告钱中华、詹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237元;三、被告张家港市华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钱中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王文婕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自行车库XX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44.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1元,由被告钱中华、詹静、张家港市华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文婕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