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宝库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库,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020号原告:宁宝库,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白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法定代表人:钟华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宁宝库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鸥,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宇,被告广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4,1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长青奉天九里2.1期工程及长青奉天九里1.2期工程部分项目,带领施工队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要工程款项目已由其分包给广聚成公司,原告所要款项已包含在该承包合同内,应由广聚成公司支付。被告广聚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方式是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所以本案与其无关。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广聚成公司也同时在工地施工,如果存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广聚成公司施工范围和内容的情形,在当时无论是本案原告或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都会及时向广聚成公司主张结算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李国华、赵海龙、武俊平、宫来友、卢雪巍、罗泽楚证明;2、支票存根及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虽然不是原件,但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对原告施工事实及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长青奉天九里1.2期、2.1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6月11日及2013年8月19日,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广聚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长青奉天九里2.1期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长青奉天九里1.2期工程)》,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聚成公司。在广聚成公司施工过程中,为了赶工期,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建业另行找到原告宁宝库及案外人叶余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宁宝库施工总工程款金额为363,060.00元。因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工程款,同时向原告雇佣人员王顺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项目经理杨建业指示,已实际对奉天九里2.1期及1.2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已经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验收结算,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63,06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剩余款项293,060.00元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记在黄旭东名下的21180.00元工程款,因原告仅提供一张图纸作为结算依据,仅依据该证据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包含在其与广聚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广聚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广聚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广聚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对其另寻原告进行施工及双方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天北公司十二分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宝库工程款293,060.00元。案件受理费7,063.00元,由原告宁宝库负担1,367.00元、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5,6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