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振洪、曾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洪,曾祥杰,杜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洪,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杰,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华,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徐振洪因与被上诉人曾祥杰、杜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曾祥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2013年10月4日的结算结果实际是曾祥杰欠徐振洪69908元。2.徐振洪于2013年10月4日、10月9日分别向曾祥杰购买货物10080公斤、3810公斤,价值163902元。交易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当予以认定。3.一审认定出具欠条后曾祥杰向徐振洪购买货物25.43吨,价值278644元,价格明显过低,申请重新对价格进行鉴定。实际上双方协商铝板价格为每吨13200元,刨花每吨11600元,价值合计应当为323996元。4.曾祥杰提交的2013年、2014年汇款情况称给徐振洪汇款96.15万元,实际上2013年1月到5月仅仅汇款3万元,远远没有清单上14.5万元。2013年10月4日欠条系错误,实际上结算结果系曾祥杰欠徐振洪69908元。曾祥杰辩称,欠条是对方自己写的,他的手机联系不上,多次联系徐振洪老婆进行协商。其老婆一直说等等,后来没办法就起诉了。杜丽华未答辩。曾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振洪、杜丽华归还曾祥杰借款人民币699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4日按月利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归还全部款项止);2.判令由徐振洪、杜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振洪、杜丽华系夫妻。曾祥杰多次向徐振洪收购废铝、刨花等废物。2013年10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徐振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曾祥杰69908元。欠条所载款项未进行支付。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进行废物买卖,货款价值278644元,曾祥杰已付240000元,应付38644元。欠款69908元扣除应付货款38644元后,还应支付货款31264元。一审法院认为,曾祥杰与徐振洪之间的债务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出具欠条后,继续进行买卖。欠条款项应扣除后续应支付的货款。经扣除后,徐振洪尚欠曾祥杰31264元。该款项徐振洪应支付给曾祥杰。曾祥杰要求徐振洪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曾祥杰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无法律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形成于徐振洪、杜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徐振洪、杜丽华支付曾祥杰货款31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曾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曾祥杰负担832元,由徐振洪、杜丽华负担291。鉴定费2200元,由曾祥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徐振洪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和2013年10月19日电子磅称重单认定问题。徐振洪上诉主张曾祥杰向其购买上述单据上的货物,但曾祥杰不予认可,且该单据与双方交易的其他单据形式不一,单据上的“金华市益鑫钢带厂”、“桑响荣”等信息也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欠条出具后,曾祥杰向徐振洪购买货物的价格认定问题。双方对货物的重量为25.43吨,并无异议。曾祥杰自认的单价高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单价,一审法院按其自认的价格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徐振洪上诉主张欠条出具后,双方新发生的货款应为3239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振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徐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