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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爱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913号原告:王爱婷,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主要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爱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周芳卫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刘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9时,乔梁驾驶豫N×××××号轿车沿古宋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宋乡蔡庄道路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豫N×××××号轿车撞到树上,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予以认可,但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四)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因未及时报案而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第二、若确属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第三、原告需提供豫N-×××××号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乔梁的驾驶证原件和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查明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是否是有效的驾驶执照和车辆是否合法上路等各种情况,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0000元,并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定损,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进评估鉴定。第五、原告投保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只能赔偿给第一受益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爱婷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豫N×××××号轿车车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乔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乔梁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人。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乔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保险单2份,证明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豫N-×××××号轿车的损失103358元是由商丘市公安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种事故发生的证明,乔梁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建议肇事司机乔梁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应赔付给第一受益人。对证据五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作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梁负全部责任不合理,乔梁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仅是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第二、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被保险人领取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金,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依法确认豫N×××××号车辆的损失为976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乔梁驾驶豫N×××××号轿车沿古宋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宋乡蔡庄道路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豫N×××××号轿车撞到树上,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9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原告的豫N×××××号车辆损失为97600元。因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婷保险赔偿金9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王爱婷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