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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借来的电瓶、逆变器、舀子等电捕鱼工具到属于禁渔区域的长滩河奉节县某某河段实施电捕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接好电线并实施电鱼、舀鱼行为,其妻汪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赶到并用胶桶装鱼,二人共捕获渔获物29尾,重0.27千克。经奉节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8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涉案的1套电捕鱼工具、1个胶桶及29尾渔获物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宣传资料、奉节县水系图、禁渔期制度通告、禁渔名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捕捞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涉案渔获物作无害化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