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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加富与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富,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富,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巨龙镇金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莉,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小岛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加富因与被上诉人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加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碧与被上诉人谢莉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富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己用电脑打印的所谓银行凭证作为提供借款的证据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莉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一审时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谢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加富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谢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莉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加富委托谢莉直接将该笔转款何兵(账号6217003610002484944,建行梓树路支行),借款人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借款人工地支付沙石款、水泥款,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转给何兵予以认可,借款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该笔借款,则在债权人履行该借条出具所在地即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回。借款人:赵加富,时间:2015年9月2日”。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对实际借款是否已支付给被告所产生的争议,原告谢莉主张提供的转款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是由于当时是网上转账的,凭证是直接网上打印出来的,另借条上载明得很清楚,其是按照被告的指定,在2015年9月2日给何兵转款10万元,借款是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赵加富。被告赵加富辩称,借款是打给何兵的,何兵收没收到钱,需要何兵出庭证明,转款凭证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已给何兵转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加富承认给原告谢莉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条明确载明是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将10万元借款转款给何兵,原告也提供了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逾期未还款,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对何兵没有收到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加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加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谢莉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加盖印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2日从账号为6227077620179400的账户转出100000元到账号为62170036*****484944、户名为“何兵”的账户,备注为“借款”;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证明账号6227077620179400的持卡人是谢莉。上诉人赵加富质证称对银行的出具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赵加富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赵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加富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稼旺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