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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智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威(曾用名李志威,绰号“大皮昂”),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威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前路段,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二、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前路段,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三、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前路段,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处查获1小包毒品(净重0.66克),从李智威处查获2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53克、0.47克)、1粒绿色圆形药片(净重0.1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冸。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智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称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所做的第一、二次供述不属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智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智威前两次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下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应���予以排除;2、证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智威有过节,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3、被告人李智威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智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前路段,将1小包毒品卖给黄某,得款100元。二、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前路段,将1小包毒品卖给黄某。三、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智威接到购毒者黄某求购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携带毒品至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门��路段,将1小包毒品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处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66克),从李智威处查获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0.53克、0.47克)、绿色圆形药片1粒(净重0.1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智威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智威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黄某身上搜出“VIVO”手机1部(号码134××××0990)、疑似毒品“K粉”1小包;从李智威身上搜出疑似毒品“K粉”2小包、绿色圆形药片1粒、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30××××5234)、金色金立牌手机1部(号码为130××××3303)、人民币86元,民警对上述款物予以扣押,后将“VIVO”手机发还黄某。4、称量证明,证实从黄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0.66克,从李智威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及绿色圆形药片分别净重0.53克、0.47克、0.19克。5、提取封存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将缴获的疑似毒品全部提取送检。6、检验报告,证实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冸。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分别从李智威、黄某处提取新鲜尿液作为检材送检,采用氯胺酮胶体金法进行检测,二人结果均为阳性。8、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9月27日至30日,李智威使用的号码130××××3303与黄某使���的号码134××××0990有过多次通话联系。9、港口区人民医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前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智威在被羁押前体检结果未见异常。10、说明,证实办案机关的监控视频保存时间为67日,无法调取到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智威在办案机关办案区内的活动录像。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楼前马路边上。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智威能够认出2016年10月1日0时许的作案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四川路X号楼门前。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智威能够辨认出2016年10月1日0时许,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是黄某;黄某能够辨认出2016年10月1日0许时,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李智威。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20时,其打电话叫李智威送100元的“东西”(“K粉”)给其,后李智威在其家楼下往解放路将“K粉”卖给其,其给李智威100元。2016年9月28日中午,其打电话叫李智威送100元的毒品“K粉”给其,后李智威将毒品送至上次购买毒品的地点给其,其对李智威说“这次先欠着,改天再还给你”,后各自回家。2016年9月30日晚上22时许,其打电话叫李智威送100元的“东西”到其家给其,后李智威将毒品送到其家门口围墙边上,其在该处向李智威购买了毒品“K粉”,其和李智威说其只有八十几块钱,余下的十几块钱过几天再给,后李智威没有说什么,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15、被告人李智威在侦查阶段前三次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国庆节前4、5天20时许,黄某打电话给���要买“K粉”,后其将毒品“K粉”送到黄某家附近给黄某,得款100元。2016年国庆节前2、3天13时许,黄某打电话给其说要“K粉”,后其将毒品送至四川路黄某家门口,卖给黄某100元的“K粉”,这次黄某没有给其钱,说先欠着。2016年9月30日23时许,黄某打电话给其说要毒品“K粉”,并叫其送到四川路他家附近,后其差不多1个小时才将毒品送给黄某,黄某给其86元,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智威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第一、二次讯问时对李智威刑讯逼供,其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罪供述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李智威在侦查阶段作了多份有罪供��且较为稳定一致,讯问地点为侦查机关所在地或看守所内,相关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民警讯问时符合规定,过程合法,李智威回答问题时神态自然,对答如流,未发现其受迫等异常情况,所作供述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亦与证人黄某的证言所提及双方毒品交易细节相吻合,且被告人李智威羁押前的体检表亦无显示异常情况。现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李智威翻供又无合理解释,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故本院采纳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李智威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黄某与被告人李智威有过节,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的意见,经查,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智威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智威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86元,属于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智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牌手机一部、人民币八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勇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