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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齐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齐永,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东1号2号楼2024。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静,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静,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鲁齐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德公司)、上诉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控股公司)、上诉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上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齐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鲁齐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经过了长达九个月的时间,超过了普通程序六个月的期间,如果按照六个月的审限计算,鲁齐永的劳动合同是不会到期的,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鲁齐永的休息日加班经过了公司同意,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但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三、应支付鲁齐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82500元。欧意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鲁齐永的工资标准为月薪27500元,一审认定为月薪55000元证据不足。三、2013、2014、2015年公司已将员工年假和春节假期连续执行,即使有未休年假,也应当按照月薪275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四、2015年9月、10月工资已足额支付。华泰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同欧意德公司。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同欧意德公司。包头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同欧意德公司。鲁齐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840元;2.判令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2912元(休息日加班136天);3.判令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82500元;4.判令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56388元;5.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鲁齐永(乙方)与包头恒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生效,于2016年10月13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等,包括但不限于北京、鄂尔多斯、山东荣成等。欧意德公司主张鲁齐永与包头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意德公司据此提交了包头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包头恒通公司根据与本公司员工鲁齐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指派其到欧意德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如下:工作时间: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作地点:北京、鄂尔多斯;工作内容:管理(销售副总经理)”。鲁齐永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鲁齐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单位名称为恒通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单位名称为北京中企智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北京银行、锦州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工资明细。包头恒通公司认可北京银行工资发放为该公司委托华泰控股公司发放,锦州银行工资发放为该公司委托华泰集团发放,光大银行工资发放为该公司委托欧意德公司发放。欧意德公司与包头恒通公司对浦发银行的工资发放均不予认可,主张为费用报销。3.入职手续办理、入职指南及录用通知,显示:鲁齐永,入职日期2013年10月14日,职务欧意德销售公司副总经理。欧意德公司、包头恒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鲁齐永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0元,分为两个27500元,其中一部分每月10日左右发放,另外一部分每月20日左右发放。鲁齐永据此提交了薪酬确认单,显示:“转正工资税前27500元/月,月转正工资包括:1.基本工资,税前16942.53元/月;2.绩效工资税前5500元/月;3.周六加班工资税前5057.47元/月(每月两天,按国家法定双倍工资计算)”。包头恒通公司、欧意德公司对薪酬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鲁齐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7500元。鲁齐永主张2014年2月份开始实行考核制度,每月预扣工资的15%,2015年3月至7月均未支付其该扣除部分。鲁齐永据此提交了考核评分表及考核制度以证明其该期间考勤均为合格。包头恒通公司、欧意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鲁齐永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年10天年休假均未休。欧意德公司主张鲁齐永的年休假休过了,欧意德公司据此提交了《关于下发“2014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关于下发“2015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鲁齐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离职情况,鲁齐永主张2015年9月8日公司找其谈话想让其离职,其未同意,2015年9月18日,欧意德公司向其送达调岗通知书,内容为:“鲁齐永同志:你在任职期间未能认真履行自己销售职责,2014年发动机外部销量仅42台,2015年仅16台,没有一个销售项目和客户实现量产,你己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另外,你工作态度不端正、顶撞上司,制造内部矛盾使得销售公司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你已不适合在销售公司工作,根据你所签劳动合同第二款第八条第(一)点之规定,经公司人事管理委员会会义决议,决定调整你的工作岗位,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到综合管理部人事科办妥调岗手续,并于2015年9月18日17时前到动力部动力运行科综合维修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请从速办理!”鲁齐永表示对调岗不同意。欧意德公司对该份调岗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鲁齐永不胜任工作故安排其调岗。关于离职,欧意德公司主张为鲁齐永违反公司制度,使用公司车辆多次违章并存在违反出差费报销的规定,并且顶撞领导,在公司发出调岗通知后无故未到岗上班。2015年11月1日包头恒通公司向鲁齐永以邮寄的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3年10月14日与公司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第l和2项原因将于2015年10月20日终止;l.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纪律或失职行为等,或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其他原因:2015年10月l5后无故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当月旷工三日以上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鲁齐永认可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系提起仲裁后才收到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欧意德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申请表、会议纪要、销售表及调岗通知。鲁齐永对会议纪要及销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鲁齐永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为请假,鲁齐永据此提交了请假申请表。欧意德公司对该份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鲁齐永主张其2015年10月8日回公司上班时,办公桌、电脑被搬走导致其无法工作。欧意德公司主张支付鲁齐永工资至2015年9月份,金额为6583.18元。鲁齐永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但主张不足额,此外浦发银行还收到一笔8255元也为2015年9月份工资。关于加班,鲁齐永主张其工作期间公司统一安排的每月加班2天,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此外还有其自行加班及出差的加班费未支付。鲁齐永据此提交了加班统计表,欧意德公司主张公司统一安排每月加班2天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其他时间不存在加班,加班需要审批。鲁齐永就本案诉求,以欧意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5]第162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鲁齐永的仲裁请求。鲁齐永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欧意德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包头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包头恒通公司与欧意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鲁齐永与包头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华泰控股公司向鲁齐永发放工资、恒通公司为鲁齐永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为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鲁齐永提交的薪酬确认单显示鲁齐永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7500元,其主张还有另外一个27500元。根据鲁齐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工资确实分两部分按月同时发放,欧意德公司虽不认可浦发银行卡工资发放部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鲁齐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包头恒通公司以鲁齐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旷工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欧意德公司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包头恒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鲁齐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鲁齐永与包头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法院对鲁齐永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鲁齐永认可2015年9月份工资支付了6583.18元及8255元,并认可其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未提供劳动。故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应支付鲁齐永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鲁齐永主张欧意德公司2015年10月8日将其电脑及办公桌收走导致其无法工作。因包头恒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鲁齐永的劳动关系,故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应支付鲁齐永2015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损失。关于鲁齐永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无故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鲁齐永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鲁齐永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1元(55000÷21.75×10×2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欧意德公司与鲁齐永均认可鲁齐永每月加班2天并支付了加班费。鲁齐永虽主张其还存在自行加班及出差部分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鲁齐永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鲁齐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二、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鲁齐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工资差额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一分;三、驳回鲁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头恒通公司与鲁齐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鲁齐永派到欧意德公司工作,鲁齐永为欧意德公司提供劳动,华泰控股公司给鲁齐永发放工资、恒通公司为鲁齐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现有情形,不能明确鲁齐永的劳动关系相对方,而造成该情形的原因是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四公司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方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劳动关系不清的责任在四公司,考虑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相互关联,且四公司对鲁齐永的使用、管理方面存在混同,原审法院判决四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鲁齐永的工资标准。鲁齐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工资确实分两部分按月发放,欧意德公司虽不认可浦发银行卡工资发放部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发放的并非工资,一审法院对于鲁齐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鲁齐永的未休年假工资。在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鲁齐永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鲁齐永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头恒通等四公司提交的华泰控股公司2014年节假日安排和2015年节假日安排不属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支付鲁齐永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鲁齐永2015年9月份工资未足额支付,故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应共同支付鲁齐永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包头恒通公司以鲁齐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失职、旷工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欧意德公司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包头恒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鲁齐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包头恒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应支付因此给鲁齐永造成的2015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损失。关于鲁齐永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其工资的主张,因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鲁齐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当。关于鲁齐永的加班工资,各方均认可鲁齐永每月加班2天,且公司方已经支付了每月加班2天的加班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鲁齐永主张其还存在休息日自行加班而要求加班费的意见,因该加班非单位安排,且鲁齐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必须加班才能完成,故其要求自行加班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齐永要求休息日出差也应按照加班计算的意见,因出差与加班属于不同的情形,出差应当按照出差的相关规定处理,鲁齐永要求按照加班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鲁齐永与包头恒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故鲁齐永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但因包头恒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鲁齐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鲁齐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鲁齐永、包头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华泰控股公司、欧意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齐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田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