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良与徐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徐方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817号原告:贺良,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方达,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贺良与被告徐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14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其中350,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其余150,000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奚某某。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徐方达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徐方达向原告贺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被告还先行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七次共计向被告转账31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奚某某转账15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确认500,000元借款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借款交付义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方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良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徐方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徐方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