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余娟与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娟,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010号原告:陈余娟,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鑫,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余娟与被告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邓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汪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余娟诉讼请求:汪鑫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事实及理由:陈余娟、汪鑫原系恋爱关系,汪鑫以生意需要为由向陈余娟借款11万元,陈余娟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刷信用卡等方式为汪鑫筹齐11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汪鑫提供借款。2013年10月30日,经陈余娟强烈要求,汪鑫向陈余娟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分3次还清11万元借款。经陈余娟多次催收,汪鑫拒不按约还款。2014年8月27日,陈余娟再次找到汪鑫催收还款,汪鑫以无力返还为由再次向陈余娟出具《借条》,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至少返还1万元以上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但汪鑫至今分文未还。汪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汪鑫向陈余娟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余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2014年8月27日,汪鑫再次向陈余娟出具《借条》,载明因之前向陈余娟所借现金一直无力归还,故重新向陈余娟出具借据,并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返还至少1万元以上,至前欠借款11万元还完为止。因汪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陈余娟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余娟、汪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汪鑫确认借到陈余娟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余娟主张汪鑫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汪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余娟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被告汪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