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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廖萍与谭玉林、曾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萍,谭玉林,曾余花,曾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49号原告:廖萍,女,汉族,1987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林,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余花,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冀,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廖萍与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曾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曾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初,被告谭玉林因家具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并商议由被告曾冀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曾冀的父亲曾本仁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曾本仁账户转入140000元。之后,被告谭玉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曾冀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谭玉林与曾余花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余花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曾冀未作答辩。原告廖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是夫妻关系;3、借据、借条、保证担保书、银行流水、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曾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曾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初,被告谭玉林因经营家具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并商议由被告曾冀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曾冀的父亲曾本仁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曾本仁账户转入140000元。因被告谭玉林之前还欠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谭玉林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支付。另外借据还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据自动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原告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代理费、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曾冀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愿意对被告谭玉林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曾冀补写一张2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保存,被告谭玉林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借款220000元每月最少归还1000元,做出承诺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且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玉林向原告廖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谭玉林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谭玉林与被告曾余花系夫妻,但未提供曾余花与谭玉林的婚姻登记证明,无法认定其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余华在本案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冀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玉林、曾冀归还所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原告确实支付了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且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代理费计算为143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玉林、曾余花、曾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林应归还原告廖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谭玉林支付原告廖萍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4356元。二、被告曾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谭玉林、曾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