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梁祖祥,陈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再4号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797-8.负责人陈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系单位职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南门。组织机构代码:17514186-8.法定代表人熊修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祖祥,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系单位职工。一审被告陈敏,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系单位职工。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一审被告梁祖祥、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0月3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民(行)监【2016】4114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4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超、张海军出庭。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代理人张明山、被申诉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一审被告梁祖祥及陈敏委托代理人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2日,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至2000年,被告在我厂购买农药,共计欠款610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1093元,并承担各种费用及利息。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购买原告农药,经计算,尚欠原告农药款61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1093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药款610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农药款610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负担。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公告送达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梁祖祥与陈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合同期限为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10月30日,每次申诉人收货时均有申诉人指定的员工签字,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将出库单予以确认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合同期内,申诉人除有一笔3000元的货款直接交给被申诉人外,其余货款全部交给其业务员吴伟,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商检民(行)监【2016】4114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不当,导致三被告无法行使辩论权和上诉权。被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答辩称,1、因抗诉引起的再审,应围绕抗诉理由进行审理。本案检察机关只对程序问题进行抗诉,不涉及实体部分,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的不应予以审理。2、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是在向被告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可以向原审法院核实,并在原审卷宗中有邮政储蓄银行郸城县新华路支行于2013年10于18日出具的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为证,说明一审确实向本案被告送达过法律文书。3、梁祖祥与陈敏,一人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负责人,一人为收货人,二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合计欠款61093元,有证据证实。4、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该厂业务员吴伟及厂长熊修魁多次追要,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