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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光荣、岳鹏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荣,岳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荣,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副经理,现住旺苍县东河镇。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9日被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鹏,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谢洪县人,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锚杆厂副厂长,现住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9日被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荣、岳鹏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荣及其辩护人尹川、被告人岳鹏及其辩护人苟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罗光荣担任川煤集团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副经理兼锚杆厂厂长,负责锚杆厂全面工作,在此期间,锚杆厂的原材料装卸业务外包给赵家坝煤矿职工张某某,装卸业务已实现机械化。2011年4月,时任锚杆厂的副厂长岳鹏与被告人罗光荣商议,原材料装卸业务费仍按照人工装卸标准结算入帐,多结算部分由张全术返还给被告人岳鹏,由被告人罗光荣、岳鹏分配。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全术按约定返还装卸费共计126510.86元,二被告人共同将该款据为已有。其中,被告人罗光荣分得70283.81元,被告人岳鹏分得56227.0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额退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荣、岳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光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荣的辩护人尹川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罗光荣、岳鹏共同贪污总金额126510.86元的证据不足,证人张某某第一次陈述返还给岳鹏的金额与第二次、第三次截然不同,对罗光荣分得的数额只能认定为6万元。犯罪由罗光荣、岳鹏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岳鹏具体实施,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荣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鹏的辩护人苟杨的辩护意见为,在犯罪中被告人罗光荣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岳鹏,故被告人罗光荣应为主犯,被告人岳鹏应为从犯。被告人岳鹏在办案人员进行讯问前主动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罗光荣担任川煤集团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副经理兼锚杆厂厂长,负责锚杆厂全面工作,在此期间,锚杆厂的原材料装卸业务外包给赵家坝煤矿职工张某某,装卸业务已实现机械化。2011年4月,时任锚杆厂副厂长岳鹏请示被告人罗光荣,经二人商议,原材料装卸业务费仍按照人工装卸标准装车20元/吨,卸货5元/吨,堆码6元/吨的价款结算,结算后由张某某将装卸费11元/吨返还给岳鹏,张某某实得装卸费为9元/吨,多结算部分由被告人罗光荣、岳鹏分配。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按财务计帐凭证载明,张全术按约定返还给被告人岳鹏的装卸共计126510.86元,二被告人共同将该款据为已有。其中,被告人罗光荣分得70283.81元,被告人岳鹏分得56227.0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全额退赃。2016年2月24日,旺苍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岳鹏到办案区协助调查,被告人岳鹏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光荣、岳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关于岳鹏涉嫌贪污一案的说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罗光荣、岳鹏身份信息、身份材料、机制公司记帐凭证、张全术、李菊银行帐户明细、证人张某某、彭某某、余某、罗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行缴款书、罗光荣、岳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荣、岳鹏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通过他人转手据为已有,应以贪污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光荣提出犯意,被告人岳鹏积极响应并负责实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岳鹏案发后,在协助调查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岳鹏在被检察机关调查、讯问开始即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结合被告人岳鹏归案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光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罗光荣的辩护律师尹川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光荣、岳鹏共同贪污总金额126510.86元的证据不足,与本院查证属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尹川又提出犯罪由罗光荣、岳鹏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岳鹏具体实施,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荣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鹏的辩护律师苟杨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光荣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岳鹏,被告人罗光荣应为主犯,被告人岳鹏应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荣虽然提出犯意,但整个犯罪过程均由被告人岳鹏实施,综合全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律师苟杨又提出,被告人岳鹏在办案人员进行讯问前主动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光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