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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宛春安与程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春安,程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75号原告:宛春安,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友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宛春安诉被告程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春安的委托代理人洪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亲手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没有实现,因被告借款不能按时归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债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宛春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友芳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11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11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友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程友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宛春安借款11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程友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宛春安11万元有被告程友芳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程友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宛春安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程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剑雄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育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