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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汪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汪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汪平伙同曹某1、曹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西瓜刀、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开发大道立交桥底,持刀抢走被害人黎某的现金人民币140多元、玉坠1个及米歌MEEG103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元),并造成被害人黎某右手手指割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平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平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埔公(司)鉴(伤)字[2016]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埔价鉴[2016]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粤0112刑初85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材料、同案人曹某1、曹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平伙同他人,持械抢劫,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并考虑其本人并未持械,在量刑时较之同案人予以适当区分。3.被告人汪平抢劫致一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本案赃物手机已被缴回,同案人曹某1亦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汪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汪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梦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慧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