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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剑家诉被告陈刚、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家,陈刚,闫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885号原告:李剑家,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陈刚,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闫亮,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李剑家诉被告陈刚、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家、被告陈刚、闫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息3%,要求被告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刚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由被告闫亮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陈刚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无果。被告陈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本金被告也实际收到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份,之后就未再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且从2016年6月份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闫亮辩称:被告为陈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属实,愿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刚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剑家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刚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闫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陈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亮自愿为陈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刚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剑家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陈刚以月利率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闫亮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刚对其以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刚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刚至今未予偿还,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拖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刚辩称其已经结息至2016年5月,但就其主张的结息事实,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应由被告陈刚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陈刚自借款后已经结息至2016年2月2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亮对被告陈刚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偿还原告李剑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以月息2%计息,支付至该款实际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被告闫亮对被告陈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