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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洪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634353829(1-1)。法定代表人:梁丽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姜洪华、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洪华、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姜洪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洪华、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姜洪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上诉人姜洪华负担;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上诉人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