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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正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荣,罗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15号原告:王正荣,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繁荣,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华(系被告罗繁荣的丈夫),住同被告罗繁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荣与被告罗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被告罗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69,465.0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罗繁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繁荣驾驶号牌为沪CQXX**小型轿车与驾驶号牌为沪CQXX**的原告王正荣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南奉公路路口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繁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8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69,465.03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总金额变更为82,639.09元(增加二次手术费用12,8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10元(增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费1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XXX伤残10%的系数计算14年为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63,255.89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罗繁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标准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首次鉴定的结论,故不认可首次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王正荣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5.50天,共花费医疗费82,256.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2.50元);4、原告王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5、被告罗繁荣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分别垫付10,000元和30,000元给原告王正荣;6、原告王正荣属于本市非农业户口;7、原告王正荣事发前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事发前9个月共收入18,420元,事发后7个月共收入2,500元;8、原告王正荣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400元;9、原告王正荣因本起事故购买轮椅花费48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衡[2016]临鉴字残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正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复医[2016]重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正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0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作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繁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罗繁荣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正荣的相关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计8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5.5天计51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9,603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为9,864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计算其事故发生后休息期内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事发前9个月其收入共18,420元,平均每月2,046元,事发后7个月其收入共计2,500元,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2,046元每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并扣除事发后休息期内的收入2,500元后,实际损失为11,82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系数10%,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20年计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花费150元的定额发票未提供相关明细,对于该费用难以支持,对于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8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11,822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195,029.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1,812.80元、10,000元和900元,共计112,712.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78,31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罗繁荣予以全额赔付。重新鉴定费,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荣损失112,712.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3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82,71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荣损失78,316.50元;三、被告罗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荣律师费4,000元(被告罗繁荣已付款10,000元,原告王正荣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罗繁荣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罗繁荣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计1,782.50元,由原告王正荣负担82.50元,被告罗繁荣负担1,700元,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