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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康春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春,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01号原告:张康春,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康春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春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6202元,赔偿原告误工和交通费用1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张康春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号X室商品房出售给张康春,该商品房面积为76.29平方米,单价为459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50171元,张康春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80171元,余款17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按银行按揭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张康春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康春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张康春催要,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交付该房,开具金额为344571元的发票,退还张康春面积差价5600元。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康春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康春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张康春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和交通损失10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康春违约金5995.54元(以房屋总价344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二、驳回张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