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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建龙、吕桂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龙,吕桂丽,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24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明,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刘建龙,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吕桂丽,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东银,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吕安营,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申传美,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公绪明,被告刘建龙、周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丽、吕安营、申传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5元、垫付利息3734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龙、吕桂丽与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华瑞汽贸公司借款55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3%,逾期利息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原告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刘建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向华瑞汽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垫付上述借款后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向华瑞��贸公司共垫付借款本金600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龙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且本案此前已经起诉过,并判决完毕,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吕桂丽未作答辩。被告周东银辩称,同意偿还,请求法庭调解。被告吕安营未作答辩。被告申传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建龙、吕桂丽与华瑞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原告华瑞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建龙、吕桂丽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和反担保保证;原告代为垫付上述借款后,债权由华瑞汽贸公司转移至原告,原告可就以上全部债权向被告刘建龙、吕桂丽主张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龙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建龙向华瑞汽贸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依据被告刘建龙与华瑞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55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担保人刘建龙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资金本息,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并签字、捺印确认,约定:为确保被告刘建龙、吕桂丽与华瑞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担���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应向工商银行交纳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经原、被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华瑞汽贸公司将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建龙。借款后,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建龙、吕桂丽代偿借款本息60005元,有华瑞汽贸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龙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瑞汽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刘建龙,被告刘建龙、吕桂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代替被告刘建龙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龙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桂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在代为垫付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息3%变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东���、吕安营、申传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庭审中,被告刘建龙抗辩,本案涉案款项此前已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查证,被告刘建龙所述案件系其2012年向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原苍山)支行贷款,由本案原告担保并垫付后而发生的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款项无关。故被告刘桂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桂丽、吕安营、申传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5元,利息20565.28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刘建龙、吕桂丽、周东银、吕安营、申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序号本金利率起止时间利息18573元月息2%2016.8.26-2017.2.281040.19元28572元月息2%2016.9.26-2017.2.28868.63元38572元月息2%2016.10.26-2017.2.28697.19元48572元月息2%2016.11.26-2017.2.28525.75元58572元月息2%2016.12.26-2017.2.28354.31元68572元月息2%2017.1.26-2017.2.28182.87元78572元月息2%2017.2.26-2017.2.2811.43元合计3680.3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