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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理想、王洪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21号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抱犊崮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绪明,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刘理想,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洪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尹凤衣,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汽贸公司”)与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公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理想偿还原告垫付款38750元、垫付利息18249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洪伟、尹凤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理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2]年[M120963]号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理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贷款10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刘理想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洪伟、尹凤衣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被告刘理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875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理想未做答辩。被告王洪伟未做答辩。被告尹凤衣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理想、华瑞汽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分别签名(盖章)、捺印确认,合同编号为:[汽]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2]年[M120963]号。合同约定:被告刘理想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04000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华瑞汽贸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被告刘理想因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债权人工商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刘理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理想担保的主债务为《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104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以《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被告刘理想向原告华瑞汽贸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刘理想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被告收取罚息。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并签字、捺印确认,约定:为确保《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担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应向工商银行交纳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经原、被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104000元发放至被告刘理想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刘理想偿还部分借款,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理想的上述借款进行垫付,共垫付借款本息38750元,有工商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理想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刘理想指定的账户,被告刘理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代替被告刘理想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理想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息3%变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洪伟、尹凤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偿还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8750元,利息18123.05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刘理想、王洪伟、尹凤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序号本金利率起止时间利息11206元月息2分2014.8.28-2017.2.23727.62元22888元月息2分2014.9.18-2017.2.231684.67元32888元月息2分2014.10.18-2017.2.231626.91元42888元月息2分2014.11.18-2017.2.231569.15元52888元月息2分2014.12.18-2017.2.231511.39元62888元月息2分2015.1.18-2017.2.231453.63元72888元月息2分2015.2.18-2017.2.231395.87元82888元月息2分2015.3.18-2017.2.231338.11元92888元月息2分2015.4.18-2017.2.231280.35元102888元月息2分2015.5.18-2017.2.231222.59元112888元月息2分2015.6.18-2017.2.231164.83元122888元月息2分2015.7.18-2017.2.231107.07元132888元月息2分2015.8.18-2017.2.231049.31元142888元月息2分2015.9.18-2017.2.23991.55元合计18123.0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