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797号原告常某,女,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宝鸡市渭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生于1958年11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宣告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父常某文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记事起明知以常某文为父、王某某为母、奶奶党秀云一起四人共同生活。2003年9月19日,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父亲与奶奶的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支付其五万元,又不让她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奶奶从0岁照顾原告至2009年病逝,原告与父亲相依为命生活至2016年6月。天有不测风云,原告父亲被查患了癌症。被告得知后多次与原告之父协商复婚未果。出于人道和临终关怀及让原告之父尊严谢世,原告及其大伯、大姑、还有大妈在王某某哭请下劝慰原告之父,两人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81天,原告之父于2016年12月1日离世。在原告及其父亲属悲恸未了之时,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19日取、转原告之父名下存款210917.47元于入其账户内。并于2016年12月29日以结婚证之凭证及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状告原告常某,欲侵吞常某文和常某单亲家庭动产和不动产80万元及债权、库房存货归其一人继承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常某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不能治愈的情况,故意违法登记结婚,其目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遵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之父于2016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其所患疾病在医学上被认为是绝症,且在婚后并未治愈,证明婚姻无效成立。2、民事起诉状、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依法应确认常某文与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对常某文婚前财产没有继承权。3、证人常亚芹证言(出庭),以证明常某文与被告不是因感情而复婚,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不是被告与常某文的亲生女儿,父母把她抚养成人,原告现在却借法律名义对父母的养育置之不理。常某文已过世,不能由他人主张婚姻无效。常某文患的是丙肝,并不是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常某文患有丙肝,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2、结婚证,以证明常某文去世前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常某文原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养原告常某作为双方女儿。2003年,被告与常某文协议离婚,常某随常某文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与常某文、常某一同生活。2016年6月,常某文查出患有癌症,2016年9月9日,被告与常某文登记结婚。常某文病情经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2、肝性脑病期;3、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腹水形成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4、慢加急性肝衰竭;5、肝癌?6、慢性病型病毒性肝炎;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8、2型糖尿病;9、前列腺增生;10、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11、慢性胃炎;12、主动脉硬化。2016年12月1日,常某文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肝硬化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原告提出其父常某文婚前患有癌症,与被告婚后81天即去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情形,常某文与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癌症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以此理由申请宣告常某文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常某文和被告的婚姻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申请确认常某文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天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