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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月x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营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雀台路交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孔雀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高某通过无灯控的路口时操作不当,其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右前端与皖A×××××轿车左侧车身发生接触刮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一)被害人李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复合性损伤死亡。(二)被害人李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挤压等钝性外力所致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无灯控的路口,操作不当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2、高某具有自首情节;3、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高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一致的。另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由高某在民事赔偿之外,额外一次性补偿李某近亲属13万元(包括先期支付的4万元)。协议达成后,高某的近亲属代为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李某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材料,表示对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接警单,涉案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高某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尸体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碰撞痕迹、安全性能等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高某在民事赔偿之外额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属自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黄影丽人民陪审员  宋雁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