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吴文霞、蔡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吴文霞,蔡国伟,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行职员。被告:吴文霞,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伟,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告吴文霞丈夫。被告:蔡国伟,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卫平,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艳,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群花,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施志明,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2800214-8,住所地常州市孟河镇静海村。负责人:陈振平。被告: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6931-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7。法定代表人:吴金成。被告: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L6398727-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社区。经营者:黄群花,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夏颖,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州支行)诉被告吴文霞、蔡国伟、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以下简称振平机械厂)、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图公司)、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摩克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和被告蔡国伟(被告吴文霞和立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摩克配件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32014004947X1。1、贷款人:民生银行常州支行。2、借款人:蔡国伟、吴文霞。3、贷款本金190万、利率为年利率8.526%、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4、欠息情况:本金1706230.43元,利息、罚息41298.89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7330元。二、保证情况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7032014004947X1。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为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立图公司、摩克配件厂。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债务到期后2年。8、保证范围:借款合同937032014004947X1项下全部债权。9、特别约定:无。三、抵押情况:无。四、质押情况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7032014004947X1。14、质押人:吴文霞。15、质押财产: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9万元。16、质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937032014004947X1项下全部债权。17、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如办理,则注明登记号)1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47529.42元,其中本金1706230.43元、利息、罚息41298.89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330元。(上述两项合计1774859.42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霞、蔡国伟、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立图公司、摩克配件厂共同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对方出具相关的发票原件支付凭证。请求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立图公司、摩克配件厂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对诉讼请求第三点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文霞、蔡国伟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吴文霞、蔡国伟未能按约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文霞、蔡国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立图公司、摩克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振平机械厂、立图公司、摩克配件厂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霞、蔡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06230.43元、利息(含罚息)41298.89元(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合计1747529.3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文霞、蔡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330元。三、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在最高额19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霞、蔡国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霞、蔡国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陈卫平、王艳、黄群花、施志明、常州市孟河振平机械厂、常州立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区孟河摩克五金配件厂在最高额190万元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刘金霞丁淼朱婷萍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夏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