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舒碧兰、佛山市南海区鸿联五金塑料模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碧兰,佛山市南海区鸿联五金塑料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碧兰,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联五金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孙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学,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碧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鸿联五金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鸿联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舒碧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舒碧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舒碧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且错误适用法律法规。1.鸿联模具厂与舒碧兰自愿在舒碧兰达到退休年龄后签署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即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舒碧兰在2015年6月4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0月1日,鸿联模具厂主动与舒碧兰签署了劳动合同书,要求与舒碧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在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是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违法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不正确适用及理解关于认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明显违法的认定、首先,原审法院适用的《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2001]125号)中仅仅是对退休年龄进行了规定,且该规定是用于限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也即是用于要求女职工至少要在年满50周岁时才退休。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并不包含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无权扩大解释该规定。最为重要的是,为厘清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舒碧兰已经当庭告知了主审法官该规定,主审法官却无视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违法认定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客观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己经多次研究并出台延迟退休的方案,虽暂时并未有生效的文件,但鼓励劳动者延迟退休及积极参与劳动的精神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却依据2001年(十五年前)的规定,认为女职工年满50周岁就丧失了劳动权,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违背了现行的立法精神。二、关于舒碧兰实际离职时间的认定,鸿联模具厂明显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舒碧兰的离职时间,原审法院采信鸿联模具厂伪造的证据及捏造的事实。1.根据鸿联模具厂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中可知,鸿联模具厂认为舒碧兰于2016年4月30日下午起就没有上班。鸿联模具厂的民事答辩状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下午至今一直没有回被告工厂喷塑车间上班。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上午向车间主管请假说要去深圳…”鸿联模具厂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中也写明“舒碧兰从2016年4月30日下午因事至今没有回佛山市南海区鸿联五金塑料模具厂喷塑车间包装部上班”。鸿联模具厂的代理人也当庭说明,舒碧兰在2016年4月30日下午就没有上班。2.鸿联模具厂补充证据时又因证据不能吻合等原因,主张舒碧兰实际是2016年4月30日下班后未再上班。鸿联模具厂在2016年11月11日补交的证据中,因己经发放了舒碧兰2016年4月的工资等原因,又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下午下班后至今一直没有回被告车间上班”。3.鸿联模具厂前后不一致的事实陈述显然证明鸿联模具厂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鸿联模具厂关于舒碧兰的离职时间做出了明显不一致的陈述,显然证明鸿联模具厂捏造事实。特别是鸿联模具厂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其所有的喷塑车间的员工均在该捏造事实的文件中签字,充分证明该等文件纯属鸿联模具厂刻意伪造,且要求其所有员工必须签字。该等文件中陈述舒碧兰实际在2016年4月30日下午就没有上班,鸿联模具厂却又事后主张舒碧兰在2016年4月30日下午实际上班。原审法院却采信上述捏造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认定了鸿联模具厂事后补充证据时的事实主张——舒碧兰在2016年4月30日下午实际上班。原审法院先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原告2016年4月30日下午因家中有事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其后又根据鸿联模具厂补充的证据认定“证明原告2016年4月30日下午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关于舒碧兰何时未上班的事实竟作出了两个完全不一致的认定。为此,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鸿联模具厂向舒碧兰支付2016年5至7月的工资共计10931.2元;3.依法改判鸿联模具厂向舒碧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9149.9元;前述金额总计40081.15元。4.鸿联模具厂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舒碧兰的上诉,被上诉人鸿联模具厂答辩称:一、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对于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该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更改或违反。舒碧兰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参与社会劳动,但其己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不成立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另外,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粤劳仲函[2009]1号)规定:“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舒碧兰引用尚未生效的政策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部研宄的延迟退休的方案》作为支持其请求的依据,明显没有根据。因此,鸿联模具厂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之间成立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于法有据,并非舒碧兰所认为的不尊重客观事实、违背立法精神。二、原审法院以充分的证据认定舒碧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并无不当。一审中,鸿联模具厂提供的舒建兰的委托书及证明、刘国银等人的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誉雄喷塑车间工资表、鸿联厂2016年1月至7月车间人员记工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舒碧兰2016年4月30日下午后未再回鸿联模具厂上班。对于舒碧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责任后果,应由舒碧兰自己承担,而不能推托为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三、二审中舒碧兰改变诉讼请求,明显有违审判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当事人上诉可以改变一审所持的诉讼理由,但不得改变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放弃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不得改变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此,在二审中,当事人对于一审的诉讼请求可以部分放弃,但不能改变。在本案中,舒碧兰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鸿联模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14574.96元,但在上诉状中却将请求金额改为29149.9元。这样的改变明显与上述意见相违背,亦不符合二审终审制的原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574.96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舒碧兰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请求鸿联模具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49.9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鸿联模具厂是否应向舒碧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鸿联模具厂是否应向舒碧兰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一、关于鸿联模具厂是否应向舒碧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舒碧兰上诉认为舒碧兰与鸿联模具厂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鸿联模具厂应向舒碧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当劳动者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劳动合同均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均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舒碧兰在1965年6月4日出生,故其在2015年6月4日之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转为劳务合同关系。因舒碧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以及劳务关系解除的,鸿联模具厂均无需向舒碧兰支付赔偿金。因此,舒碧兰上诉认为其与鸿联模具厂在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是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鸿联模具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鸿联模具厂是否应向舒碧兰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问题。舒碧兰上诉认为鸿联模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4月30日下午起就没有上班,因此,舒碧兰是2016年7月30日向鸿联模具厂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没有回去鸿联模具厂上班,鸿联模具厂应支付其2016年5月至7月工资。一审诉讼期间,鸿联模具厂提供了2016年10月15日舒碧兰妹妹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5日舒碧兰工友出具的情况说明、舒建兰等16人的身份证、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车间工资表、2016年9月13日舒碧兰妹妹出具的代为舒碧兰办理收取2016年3、4月份工资签收手续的说明、2016年9月13日鸿联模具厂向舒碧兰转账发放3、4月份工资的流水等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责令舒碧兰庭后3日内书面回复其与舒建兰的关系及是否委托舒建兰代签2016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但舒碧兰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故原审法院对鸿联模具厂提供的舒建兰的证明及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舒建兰的证明及委托书记载内容可知,舒建兰与舒碧兰是亲戚关系,因此,舒建兰证明的内容可信度高,而根据鸿联模具厂提供的舒建兰的委托书及证明,可知舒碧兰2016年4月30号下午因家中有事一直未回鸿联模具厂上班,这与鸿联模具厂提供刘国银等人的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誉雄喷塑车间工资表、鸿联厂2016年1月至7月车间人员记工表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舒碧兰2016年4月30号下午后未再回鸿联模具厂上班的事实。因2016年5月1日起舒碧兰未为鸿联模具厂提供劳动,鸿联模具厂无需向舒碧兰支付2016年5月1日后的工资。因此,舒碧兰上诉请求鸿联模具厂支付2015年5月至7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舒碧兰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