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胜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胜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胜权,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岑巩县,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胜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胜权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江G×××××白色宝马牌轿车从家中往岑巩县新兴城区行驶至高速路口有灯控路段处,碰撞了正在等候红灯停驶的张某驾驶的贵H×××××轻型普通货车和郑某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侯胜权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和郑某车辆修理费共计1.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胜权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胜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家宝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