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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浣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昌。上诉人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泽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明确具体,即为新密市人民法院,并非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两台输灰系统设备,由被上诉人负责将上述设备运输至郑州裕中电厂所在地,即新密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新密市,故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方向当地新密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买方: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本案原审原告系卖方即被上诉人,故上述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本案管辖。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