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叙、夏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叙,夏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浩,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叙,男,1987年8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夏改华,女,汉族,1970年5月9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诉被告闫叙、被告夏改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刘文浩,被告闫叙、被告夏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叙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6194‰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的股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叙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农信联社下属的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用于购翡翠,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率7.619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改华以其名下股金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依约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闫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证实闫叙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组证据,投资股权登记、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承诺书、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出质人承诺书,证实被告夏改华与原告存在质押担保关系;第四组证据,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证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结息凭证、扣划承诺书,证实闫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被告闫叙和夏改华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均无异议。闫叙认为借款可以质押的股金偿还,因牵涉刑事案件,具体处理意见应以中院刑事判决为准;夏改华认为各债权方应统一协调处理,合理分配被质押股金。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整个贷款过程,且被告闫叙、夏改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方式,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意约定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3日,被告夏改华以出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股金460万元,股金证号110000132835为闫叙370万借款作质押担保,如闫叙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之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夏改华自愿将上述股金及分红和配股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贷款本息及实现股权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法律连带责任。2014年11月6日,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与被告夏改华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改华自愿以其在宛城区信用联社的投资股金460万元作为质押物,为闫叙的370万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股金已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370万元打入被告闫叙个人账户,并于当日归还本金2万元,下余本金368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农信联社从闫叙个人账户自动扣划利息42129.0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叙、夏改华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闫叙申请将贷款370万元打入闫叙个人账户,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闫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即每月20日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违约条款,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闫叙立即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二被告通知贷款到期,本院确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被告夏改华以其在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股金370万元为被告闫叙的借款设定质押,质押合同真实有效,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信联社有权在下欠368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该质押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7.6194‰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总和,应扣减已付的利息42129.09元);二、若被告闫叙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夏改华持有的(股金证号为:110000132835)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