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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洪江诉被告张喜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江,张喜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02民初1701号之一原告:邹洪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张喜贵,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邹洪江与被告张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承包了友谊大自然粮油集团公司库房工程的施工,被告将库房工程的面积18059.6平方米、散水62.14平方米的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负责人工费,被告包工包料。2013年11月,我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留我施工工程人工费31500元,工程半年后的2014年5月6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人工费315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给付人工费期限已至,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原告邹洪江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喜贵的户籍信息,仅提供张喜贵的身份证号码230506194609260036,经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调查,查无此人。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洪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