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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衍芳、董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衍芳,董文生,吴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衍芳,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生,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审被告:吴小虹(曾用名:吴晓虹),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衍芳因与被上诉人董文生、原审被告吴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衍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20万元。上诉人之所以出具20万元借条,是因为在出具借条之前,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帮助向银行贷款时,被上诉人已实际恶意占有了以上诉人儿子吴庆铮名义的银行贷款12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吴庆铮贷款后故意不归还上诉人(吴庆铮)。在无奈之下,上诉人只有先以借款的形式出具本案2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用于借本属于自己的钱。可是,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始终不与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120万元结算,至今,被上诉人仍占有上诉人儿子吴庆铮银行贷款120万元未归还。2.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出借款2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董文生辩称,1.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与其女儿吴晓虹到我这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上诉人及其女儿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月息为1.5%。之后,上诉人与吴晓虹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上诉人借款,出具借条,付利息,这些行为都没有任何人对其威逼,是上诉人与其女儿自觉、合法的行为。3.本案的20万元与另一贷款案的主体是不���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贷款12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吴庆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董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文生与吴衍芳原来就相互认识,2013年9月13日,吴衍芳来到董文生所在的公司提出向董文生借款,董文生就交代公司的会计从银行取来20万元借给吴衍芳,吴衍芳在收到董文生提供的20万元借款后,由吴晓虹(吴晓虹系吴衍芳的女儿)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时间,吴衍芳、吴晓虹作为今借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吴衍芳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从那时起,吴衍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董文生,经董文生多次向吴衍芳催收未果。董文生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吴衍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时,吴衍芳否认向董文生借款这一事实,且对借条上的今借人“吴衍芳”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对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吴衍芳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吴衍芳以手头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文生提出借款,董文生也同意借款,并将200000元人民币借给吴衍芳,吴衍芳在收到董文生提供的200000元借款后,当即出具了由吴晓虹亲笔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董文生,在借条上,吴衍芳、吴晓虹均作为今借人亲笔签名,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特别的约定,董文生作为出借方,吴衍芳、吴晓虹作为借款方,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吴衍芳支付了部分利息给董文生(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此后吴衍芳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给董文生,其拖欠不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董文生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董文生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吴衍芳曾经要求对今借人吴衍芳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吴衍芳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吴晓虹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晓虹、吴衍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200000元人民币给董文生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决定由吴晓虹、吴衍芳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二审审理中,吴衍芳虽然主张本案2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儿子吴庆铮获得的12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吴衍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系吴晓虹书写,且明确记载“今借到董文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也有吴晓虹、吴衍芳的签名和捺印。故董文生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