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在青州市东方好莱坞歌舞厅南侧公路边,被告人申某某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路某某鼻部打伤,致其���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自行调解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祝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