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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春兰与孙志清、孙志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兰,孙志清,孙志海,孙志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820号原告:贺春兰,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体育学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清,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湖北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叶敏,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志海,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沌口区。被告:孙志澜,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武汉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保安部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贺春兰与被告孙志清、孙志海、孙志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孙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被告孙志海、孙志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兰诉称,原告1994年与孙心鉴再婚,1997年离婚,2012年11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邓新,孙心鉴有三子孙志清、孙志海、孙志澜。2004年5月12日,原告向所在单位武汉体育学院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61号29栋3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改售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省房改字第××号;孙心鉴亦向所在单位武汉体育学院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61号10栋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房改售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产证省房改字第××号。原告与孙心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102室,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则居住301室。2016年4月20日,孙心鉴因病去世,家庭关系突变紧张。同年9月22日晚7时许,三被告来到原告住处恶意谩骂,要求原告搬离102室。原告妥协同意搬到301室同儿子、儿媳居住。但被告孙志清强行要到301室居住,并要求原告签署102室无偿转让协议,原告未同意。孙志清、孙志澜随后打砸301室。次日,被告孙志清强行撬开原告301室房屋,并把行李搬入,强行霸占该房屋,导致原告及儿子、儿媳无家可归。原告迫于无奈多次报警未能解决。为此提出起诉。要求:1、确认位3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无继承权;2、依法继承分割102室房屋;3、被告孙志清、孙志澜腾退侵占的301室房屋,并赔偿占有该房屋期间(从2016年9月22日起到腾退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每月4000元租房损失;4、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志清、孙志海、孙志澜辩称,原告购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61号29栋3单元301室房屋属实。原告2016年9月23日报警后,被告孙志清已当着民警的面将房屋钥匙给了原告,被告孙志海、孙志澜未曾侵占原告房屋。原告报警当日即可居住,无租房损失;每月4000元租金过高。父亲102室房屋系被告孙志澜出资购买,口头遗嘱由孙志澜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春兰1994年与被告孙志清、孙志海、孙志澜父亲孙心鉴再婚。2004年5月12日,原告及孙心鉴分别向所在单位武汉体育学院购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61号29栋3单元301室及10栋2单元102室房改售房,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间,原告与孙心鉴居住102室,原告儿子、儿媳居住301室。2016年4月20日,孙心鉴病逝,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财产继承等问题发生矛盾。同年9月22日,被告孙志清、孙志澜要求原告搬离102室,双方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孙志清撬开门锁搬入301室,原告报警未能解决,为此搬出,在朋友处寄住。原告自述支付寄住费用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志清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12月22日将上述30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61号29栋3单元301室房改售房由原告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被告孙志清腾退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清经本院调解已将房屋腾退给原告,现无须再行判决腾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自述及3个月在外寄住,结合房屋所在地租价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被告孙志海、孙志澜未侵占原告房屋,原告要求孙志海、孙志澜腾退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贺春兰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陈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