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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虞海英、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海英,王元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虞海英,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王元初,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虞海英与被告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元初归还给原告虞海英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元初到期未按上述内容履行,故原告虞海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元初因债务涉案较多,现具体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本案审理阶段没有对被执行人王元初名下任何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10000元,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名下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房管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元初名下浙B×××××小车已被另案查封,且因一时无法找到其下落而暂无法处置;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本院已将王元初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了布控措施。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