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G×××××/苏G×××××号货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101K+900M处,碰到其车后推脚踏三轮车的朱某1,致朱某1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徐某1、潘某、朱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G×××××/苏G×××××号货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101K+900M处(灌云县侍庄马圩村路段),碰到其车后由北向南推脚踏三轮车的朱某1,致朱某1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25日。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案件接处警情况。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系匿名举报案发。4、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后又开车主动回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随即被抓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1无责任。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及给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灌云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带至灌云仁济医院提取血液。8、领款据、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交通事故借款单,证明王某某、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队缴款、领款情况。9、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朱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10、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王某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其和合伙人潘某雇王某某车拉货,其上车就睡觉,潘某坐副驾驶。在出事地点倒车时他们俩讲有辆三轮车倒地,听他们讲话其才醒,车没停,从灌云南边上高速。王某某讲是不是他车子出事,他自己也疑惑。后在高速上报警的,王某某报警说他在侍庄马圩路段倒车时看见车后有一辆三轮车倒地,还看见一个老头子,110接警人叫他回来去交警队。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早上,其上路玩,看到南边堵车,回来看到路边躺一个人,北边有一辆货车调头,路心有一辆三轮车,其认得是其庄上朱三爷的车。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早上,其雇车去涟水拉货,车是配货站配的。4点40分许,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去涟水,沂河堆堵塞,车就向后倒,倒车行驶约几十米远,一老头从货车的车肚出来,睡在路西,其讲“驾驶员,你幸运,老头睡在路上你没有压到”,后货车继续向后倒车,倒车没有多远,从路西庄上出来一人,车继续向后倒,看到有一岔口,驾驶员倒了两次,第二次向北转弯时,看到路上有三轮车,车继续向北行驶。到高速后,驾驶员就讲是不是他车子,其问他是否有感觉,驾驶员讲没有感觉,驾驶员讲:不管是不是我,我要报警。后驾驶员报警,到灌南调头回到交警大队。4、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其父亲朱某1早上在236省道马圩路头发生事故死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26日早上4点40分至50分许,其驾驶苏G×××××/苏G×××××货车从东王集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去涟水装货,到沂河北堆看到前面堵车,老板叫倒车走高速,其就倒车的。倒车行驶约100多米,发现从其车肚出来一人,睡在路上没有动静。老板讲我们没碰到,不管我们事,其也认为是这样,也没有下车查看,继续向后倒车,又行驶约200米,看到路西有一岔口,其车向前行驶约20米,尾部倒下路转弯向北时,看到路中间倒着一辆坏脚踏三轮车,其也没有下车查看,继续向北行驶上高速去涟水。在高速路上,其想应该是其车碰的,就立即报警并调头回到灌云交警大队。交警带其看车才知道是其车的后保险杆及三桥碰到三轮车了。其已积极赔偿对方。(四)鉴定意见1、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苏G×××××车后保险杠与脚踏三轮车车厢前沿顶端接触,挂车轮轴与脚踏三轮车车厢前沿顶端右侧边缘接触。2、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1符合因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