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周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刑初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吴忠市仪表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