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钱全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全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433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全根,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列当事人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冀J7XX**(临)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G2京沪高速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苏E7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J7XX**(临)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7XX**(临)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险,车辆所有人黄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赔付其保险金21,000元,取得了追偿权。故起诉来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7XX**(临)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结算单、发票、支付凭证。本院对于原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苏E7XX**车辆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G2京沪高速路段时,撞击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冀J7XX**(临)小型轿车,导致冀J7XX**(临)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7XX**(临)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险,车主黄某某向原告申请理赔,根据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告已将冀J7XX**(临)小型轿车的车损21,000元赔付完毕,取得了追偿权。故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吸食毒品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事故且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行为,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赔偿了冀J7XX**(临)小型轿车的车损21,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车损。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全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