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9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新区通安精诺鑫机电设备机械厂、冯波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通安精诺鑫机电设备机械厂,冯波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高新区通安精诺鑫机电设备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5630928-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新钱村变电所边。主要负责人:冯波梁。被执行人:冯波梁,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新区通安精诺鑫机电设备机械厂、冯波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865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5410.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张淑娟、张淑云对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格上公司负担70元,被告久工自动化、张淑娟、张淑云负担3700。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高新区通安精诺鑫机电设备机械厂已不在实际经营,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淑云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三元三村15幢603室房地产、位于吴中西路666号4幢901室房地产,上述房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淑娟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89幢304室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张淑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15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