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无固定住所。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徐某1,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被告人徐某某祖父)指定辩护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徐某1、指定辩护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天伦宾馆,将徐某2放在吧台内的现金550元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大拇指网吧,将吧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到桦南县游侠网吧内,趁人不备,共窃得现金1860元及5盒香烟(价值人民币52元),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蓝鼎宾馆,将吧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D9街网吧,将吧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四海旅店内,将在宾馆住宿的张某某的一部VIAO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和71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7、2016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蓝鼎宾馆实施盗窃,在翻找钱物的过程中,被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作案七起,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483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现金、香烟及手机;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于某某、刘某1等六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戴俊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天伦宾馆,将徐某2放在吧台内的现金550元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大拇指网吧,将刘某2开的网吧吧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到桦南县游侠网吧内,趁人不备,将魏某某开的网吧吧台钱柜里现金1860元及5盒香烟(价值人民币52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5盒香烟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4、2016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蓝鼎宾馆,将服务员王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D9街网吧,将刘某1开的网吧吧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四海旅店内,将在宾馆住宿的张某某的一部VIAO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和71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7、2016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桦南县蓝鼎宾馆实施盗窃,在翻找钱物的过程中,被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作案七起,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4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2陈述,我是桦南县天伦宾馆房嫂,2016年10月21日5时许,我放在宾馆吧台柜内黑色皮包里的550元现金被盗,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我是桦南县大拇指网吧吧员,2016年11月1日6时左右,我值班睡着了,等我起来时发现放在吧台抽屉里的300元现金被盗报警。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是桦南县游侠网吧网管,2016年11月9日4时至6时之间,我睡醒发现网吧钱柜里面的1360元现金被盗报警。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交班查账时发现500元现金和五盒香烟被盗。4、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11月11日6时许,我开的桦南县D9街网吧,吧员早上起来对帐时发现吧台抽屉里400元现金被盗,调监控发现一名红衣男子在吧台里面转了几圈,后捂着衣服兜走了,我报警。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11月11日21时至22时之间,我和朋友吃饭喝多了,出饭店门有个穿红色棉袄的青年男子送我去的旅店,我第二天醒后发现我在桦南县四海旅店208房间,兜里70多元现金和手机被盗,后报警。6、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我是桦南县蓝鼎宾馆更夫,2016年11月12日1时20分左右,前台吧员刘某某发现有人在吧台翻动并喊有小偷,我起来看见一名红衣男子正准备往外跑,随后把这人抓住报警。还有一次被盗100元现金,看监控也是这名男子所为。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6年10月21日早上2、3时左右,我在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吧台盗窃一个女士包内现金550元,之后被我花掉。2016年11月1日6时左右,在桦南县大拇指网吧门口我看见网管正在睡觉,我进去在吧台抽屉里偷了300元左右。2016年11月初,我去过两次小市场附近的游侠网吧,第一次在吧台抽屉里偷了500元左右和五盒烟,第二次在吧台抽屉里偷了大约1300元。2016年11月11日,我在二中道口D9街网吧看见网管正在睡觉,我进去把抽屉里的大约400元钱偷走。11日当天,我在三江道口一个旅店把一名喝多男子的手机和71元现金偷走。2016年11月12日,我去蓝鼎宾馆偷东西时当场被抓住,在这前二、三天,我还在蓝鼎宾馆吧台偷过100元钱。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蓝鼎宾馆的吧员,2016年1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我上班时在吧台内睡着了,一翻身看见有个穿红色羽绒服男子正拿吧台抽屉里的现金,我当时就喊了一句,更夫起来把这名男子抓住。9、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张某某71元现金及一部VIAOVO手机已返还;盗窃桦南县游侠网吧香烟五盒已返还。10、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手机、香烟价值情况。12、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自然简历情况及三次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刑。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1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三次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赃物已被收缴退还失主,且当庭自愿认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禹仙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秀